01
認清權利與義務
1.1員工自由擇業權是法定基本權利
《就業促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第三條明確指出“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1.2辭職:員工自由擇業權在人事法務管理中的體現
員工辭職的權利與員工的就業選擇權和發展權是聯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律只為員工辭職規定了非常簡單易行的義務,即協商一致或提前通知。
勞動者提前通知的時限依是否處于試用期而不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在員工的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受到企業威脅時,法律豁免了員工的事先通知義務。
02
一顆紅心,兩手準備
鐵打的營盤,流水的兵。不管企業有多么的不情愿,員工辭職都是需要正面應對的常見問題。
盡管企業一般都會想法挽留提出辭職的好員工,但最終能夠挽留住的比例并不高。因此,企業一方面可以在挽留方面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員工執意要走的準備,不能把“寶”都“押”在挽留成功上。
03
合法維權
員工自主擇業權屬于基本權利,高于企業要求員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及相關約定的權益,因此當員工提出辭職時,企業無權要求員工必須繼續在單位服務,而只能通過訴求違約責任等其他合法方式來維護企業正當權益。
3.1依法向勞動者索要服務期違約金
3.1.1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3.1.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3.1.3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2依法向勞動者索賠
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可據此向員工索賠。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依照過錯程度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04
不當“挽留”的避免
實踐中,一些企業常常采用不當的方式來應對員工辭職問題。該類方式常見的有:收取押金或要求員工提供擔保;扣押工資、證件等;約定員工辭職違約金;不給轉移檔案、社保等;不開具離職證明;不當開具離職證明。
企業采取不恰當的方式,企圖阻止員工辭職,或試圖挽留提出辭職的員工,不僅效果極其有限,而且會因行為本身違法帶來不必要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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