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哪些工傷待遇不用公司支付?
答:
公司為員工參保工傷保險的,以下工傷待遇不用公司支付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職工受傷及致殘的
1.醫療費
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的醫療費;
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康復性治療費。
2.住院伙食補助費
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按統籌地區政府制定的標準支付。
3.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的地方就醫的,按統籌地區政府制定的標準支付交通費、住宿費和伙食費。
4.輔助器具費
由工傷醫療機構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按國家標準支付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等輔助器具的費用。
5.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已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可以按月支付: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費用支付標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費用支付標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費用支付標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
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以工傷職工月工資標準為單位發放)
一級到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一級為27個月,二級為25個月,三級為23個月,四級為21個月;
五級到十級傷殘的:五級為18個月,六級為16個月,七級為13個月,八級為11個月,九級為9個月,十級為7個月。
7.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等級在5級以上的)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按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8.一級到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為職工月工資的90%,二級為85%,三級為80%,四級為75%;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二、工傷職工死亡的
1.喪葬補助金
職工因公死亡,其近親屬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領取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此項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也可以享受此項待遇。
2.供養親屬撫恤金(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高于職工生前的工資)
職工因公死亡,按照職工本人工資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10%;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此項待遇。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職工因公死亡,其近親屬按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領取。
三、工傷職工因工傷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
1.從事故發生第4個月起向工傷職工供養的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2.職工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按因工死亡職工待遇發放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參考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4、6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32、34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第1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項,第2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37、38、39、41、45條
操作提示:
(1)2011年1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的工傷保險支付項目有變化
原由企業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在6個項目的標準上有變化
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變化。由原來的“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改為由統籌地區政府規定,在實務操作中,各地工傷職工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標準一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的規定,根據本省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實際上的標準會有所提高。
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變化。由原來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改為具體標準由當地政府制定。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變化。由原來的“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修改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變化(傷殘等級5級以上的)。由原來的5~30個月上年度平均工資改為由各省自行規定。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上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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